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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

2014-09-11 14:268670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监督管理机构、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经评审后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示范社分配名额,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八条  国家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对各地推荐的示范社进行复核。
 
  第十条  国家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工作组对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国家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三)省联席会议审定后,在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水利部、国家林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五)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国家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国家示范社名录。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国家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国家示范社的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国家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国家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省联席会议确定后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国家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5月20日前,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国家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所辖区域国家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经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本地区内国家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成立专家组,负责对各市(州)监测结果进行审查,提出监测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组的监测意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国家示范社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监测合格的国家示范社,以农业部文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国家示范社资格,从国家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十五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市(州)在监测中淘汰的国家示范社数量,在下一次国家示范社评定中予以等额追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示范社及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国家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七条  国家示范社要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提供的,要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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